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未完成戒治療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及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段631 號現居所,以將毒品海洛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631 號其現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7 日8 時15分許,在其上開現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8 支、塑膠管2 支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