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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國賓廖淑華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與廖世孟(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3、39號提起公訴)均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 鄰○○路,2 人素相熟識,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2 人為求雲林縣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 、6 時許,由甲○○前往廖世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8 號之1 住處,向廖世孟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再由甲○○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1 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甲○○取得前揭款項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表示:此次立法委員選舉,請支持2 號候選人張碩文等語,並交付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此為甲○○行賄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數乘上每票500 元所得之金額)予渠等收受,而約使附表編號1 至6 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張碩文。甲○○於97年1 月2日下午5 、6 時許,交付賄款予廖木森時,並委由有同樣犯意聯絡之廖木森向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由廖木森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7 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柯秋霞,並向柯秋霞表示:此為甲○○託其轉交,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要將選票投給2 號候選人等語,而約使柯秋霞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所示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所示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共7 人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之住處扣得渠等所收受之現金合計共6,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廖世孟、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後,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或按捺指印等情,足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證人廖世孟、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廖世孟、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手寫行賄名單1 紙(選他卷第120 頁)及扣案之現金6,000 元可證。而張碩文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2 選舉區候選人名單1 份(本院卷第38-40 頁),且如附表所示之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等7 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 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廖本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選他卷第3-12頁;本院卷第35-37 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 月3 日以雲選一字第0971300606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1 份(本院卷第44-50 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與廖世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則與廖世孟、廖木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之目的,反覆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依前揭說明,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查獲買票之票數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0,000 元,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且認檢察官其餘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褫奪公權5 年。扣案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既已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則上開已交付之現金,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宣告,是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受賄之有│ 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賄款金額 │      備    註      │
│號│投票權人│          │            │          │                    │
├─┼────┼─────┼──────┼─────┼──────────┤
│1 │廖火炎  │96年12月30│雲林縣二崙鄉│2,000 元(│起訴書原記載行賄時間│
│  │        │日下午    │楊賢村1 鄰竹│4票 ×500 │為96年12月31日或97年│
│  │        │          │圍路6 號之1 │元)      │1 月1 日,但被告於本│
│  │        │          │附近農田    │          │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行│
│  │        │          │            │          │賄時間係於96年12月30│
│  │        │          │            │          │日下午。            │
├─┼────┼─────┼──────┼─────┼──────────┤
│2 │廖本能  │96年12月30│雲林縣二崙鄉│1,000 元(│起訴書原記載行賄時間│
│  │        │日下午    │楊賢村1 鄰竹│2票 ×500 │為96年12月31日或97年│
│  │        │          │圍路6 號之2 │元)      │1 月1 日某時,但被告│
│  │        │          │            │          │於審理時已明確稱其行│
│  │        │          │            │          │賄時間係96年12月30日│
│  │        │          │            │          │下午。              │
├─┼────┼─────┼──────┼─────┼──────────┤
│3 │廖木森  │97年1 月2 │雲林縣二崙鄉│1,000 元(│                    │
│  │        │日下午5 、│楊賢村1 鄰竹│2票 ×500 │                    │
│  │        │6 時許    │圍路1 號之1 │元)      │                    │
├─┼────┼─────┼──────┼─────┼──────────┤
│4 │楊廖鵞仔│97年1 月2 │雲林縣二崙鄉│1,500 元(│起訴書誤載行賄時間為│
│  │        │日下午6時 │楊賢村1 鄰竹│3票 ×500 │96 年1月2 日下午6 時│
│  │        │許        │圍路1 號之6 │元)      │許。                │
├─┼────┼─────┼──────┼─────┼──────────┤
│5 │林玉黃  │96年12月30│雲林縣二崙鄉│1,000 元(│                    │
│  │        │日下午6 時│楊賢村1 鄰竹│2票 ×500 │                    │
│  │        │許        │圍路5 號    │元)      │                    │
├─┼────┼─────┼──────┼─────┼──────────┤
│6 │廖本進  │96年12月30│雲林縣二崙鄉│500 元    │                    │
│  │        │日下午6 時│楊賢村1 鄰竹│          │                    │
│  │        │30分許    │圍路9 號附近│          │                    │
│  │        │          │農田        │          │                    │
├─┼────┼─────┼──────┼─────┼──────────┤
│7 │柯秋霞  │97年1 月2 │雲林縣二崙鄉│1,000 元(│此次賄款係由廖木森交│
│  │        │日起至97年│楊賢村1 鄰竹│2票 ×500 │付,故其行賄時間應該│
│  │        │1 月5 日之│圍路1 號之3 │元)      │在廖木森取得賄款之後│
│  │        │間某日    │客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