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QL5-863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即155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該路段好收幹31號電桿前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路肩,因而自後撞擊同向徒步行走前方之丙○○,致丙○○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第199 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認於96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即155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該路段好收幹31號電線桿前,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面邊緣白線的左邊,不是騎在路面邊緣的右邊,再者,是告訴人自己過來撞其機車右邊,況且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云云。經查: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96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該路段好收幹31號電線桿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第86頁),應可認定如上。
㈢、告訴人因上開碰撞後,於同日隨即急診求治,經診斷後,認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乙事,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2 月4 日雲府衛醫字第1601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6 月20日院醫事字第97060324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㈣、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路肩,因而自後撞及同向徒步行走於路肩之告訴人乙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於96年12月22日上午6 時,地點在155 公路南向(好收幹31號),我迷路在路旁休息後,正要到路上找人問路時,就被機車撞到(對方騎本案機車沿好收路由北向南直行);我走在白線外側,與對方所騎的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我是靠右走(北向南),先聽到聲音才回頭,回頭時對方就從我的背撞上來(由北向南直行),等我爬起來才發現是被機車撞到,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我是先聽到聲音,回頭時就被撞到頭部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同上(參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對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機車倒臥於路面邊緣線外側(西邊)即路肩,刮地痕也留存在路面邊緣線外側,共長4.4 公尺,可見當時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於路肩,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駛出路面邊緣,行駛在路肩之上等語,應屬正確。再者,告訴人因上開碰撞後,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已如㈢所論,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左側」,足可推認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確實自左後方而來,擦撞及告訴人,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路肩上撞及告訴人,自當有過失。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幾公尺?)未發現,撞上了我右側手把我才知道。」而告訴人為成年人,身材並非矮小,行走於路肩,速度緩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行人之動態,以致未發現告訴人徒步行走在前方,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其機車前方之狀況,當可發現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則被告應不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甚明。
㈥、果若被告未駛出路面邊線,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安全措施,當不致撞及行走於路肩之告訴人,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於路肩內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嘉雲鑑970660字第097580361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應負過失之責。
㈧、被告雖辯以前詞。但是,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倒於路面邊緣白線外側即路肩上,刮地痕起點始自路肩筆直由北向南延伸4.4 公尺,且安全帽及機車倒地位置均在白線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乙○○即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194 頁反面),是由刮地痕、安全帽散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係行駛在路肩上,並於路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會殘留上開現場跡證,被告辯稱騎乘本案機車於路面邊緣白線的左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果若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因酒後突然自路旁衝出,以其身體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承受來自右側之撞擊力道後,理應向左側傾倒,復於地面留下向左斜前方延伸之刮地痕,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卻向右側倒臥於車禍現場,且現場的刮地痕也是筆直地由北向南延伸。況告訴人倘以身體衝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告訴人身體正面於衝撞機車後當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身體正面並未明顯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多數係位於身體左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告訴人係自路旁「衝出」撞擊被告,復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橫向走過來,他來撞到我才知道(參本院卷第200頁),或稱:他就撞到,拉住我的手把,我才被拉倒(參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則被告是為告訴人撞倒或拉倒,抑或有沒親眼看見告訴人,供述反覆。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日間自然光線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到達時,現場光線就已經足夠,去那邊拍照可以拍得清楚(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一致,又縱然案發時尚未日出,惟日出前,衡諸常理,天空已綻放曙光,參酌被告自承:車子也有燈(參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足徵車禍發生當時,光源充足,可供被告判斷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要無庸疑。如上所論,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已78歲之高齡,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否認有過失,並指責係告訴人過失,自行躺臥地上,所指均非事實,且拒不賠償,態度惡劣云云。惟查,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均已為原審判決時所斟酌,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失之公允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告訴人在馬路上忽然由右側闖出而右手碰撞被告之機車,自己倒地,並非被告由後面碰到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貳㈣至㈧所述,是被告所執之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