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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2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各於取具並繳交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然因目前如命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犯有刑法第14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97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茲因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被告2 人各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20,000 元供擔保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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