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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小K ) 在YAHOO !奇摩網站申設「Z0000000000 」帳號及設立「★銳~叛逆~舞★」(http:tw.club.yahoo.com/clubs /h ouse/)家族網站,利用與加入該家族網友聊天之機會,相約出去遊玩,伺機竊取財物。於民國97年2 月7 日晚間9 時許,甲○○與加入上開家族之丙○○線上聊天,進而相約於隔日(8 日)凌晨12時在斗南火車站碰面後出遊,二人四處遊玩後,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甲○○搭載丙○○經過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南昌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甲○○明知丙○○將內有國民身份證、健保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彰化銀行金融卡、NOKIA 手機2 隻(其中1 隻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皮包暫置於該機車腳踏板處(起訴書誤載放於置物箱內),見機不可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下車購買東西之際,逕將機車騎走,竊取上開機車內財物得逞。甲○○經傳拘未到,經通佈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而被害人上述證件失竊後辦理補發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2 日雲南戶字第0980000423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3 月5 日健保承字第0980005056號函、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8年3 月6 日彰斗南字第A0980044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區消費金融中心98年3 月17日臺南消字第09882605002 號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一再竊取財物,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通緝到案,及其未婚、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被害人除了金錢損失外,證件失竊造成極大不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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