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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23 號「布蘭奇網咖連鎖」斗六店之店長,其因不滿同業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5之25號「金塊網咖休閒館」(負責人丁○○)時常派人至「布蘭奇網咖連鎖」斗六店內發送傳單(兩店相距約1 公里又500 公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阿文」至「金塊網咖休閒館」內潑灑油漆,被告則伺機騎車接應。謀議既定,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凌晨5 時至6 時許,「阿文」備妥紅色油漆後,由被告騎乘母親丁于雲所有之車號M2N- 876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阿文」前往「金塊網咖休閒館」前,推由「阿文」持紅色油漆入內接續潑向電腦機臺及桌椅,使「金塊網咖休閒館」內丁○○之父親丙○○(改名:鄭阿勇,下以「鄭阿勇」稱之)出資購買之LCD 電腦螢幕、喇叭、滑鼠與鍵盤共25 組 (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500 元)與桌椅均因沾染油漆,致原先整體外觀美化暨提供客人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導致不堪使用,而全數換新,總損失約達4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阿勇。「阿文」於潑漆完成後,隨即聯絡已返回「布蘭奇網咖連鎖」斗六店之甲○○,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而逃逸。嗣因鄭阿勇發覺電腦機臺受損,於98年4 月30日15時14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金塊網咖休閒館」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檢視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阿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鄭阿勇、丁○○及丁于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金塊網咖休閒館被毀損照片、修護後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及聖欣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一般社會通念,網咖內係供不特人上網使用之LCD 電腦螢幕、喇叭、滑鼠、鍵盤與桌椅,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見卷附金塊網咖休閒館電腦設備修護後之照片),若沾染油漆,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並已相當程度影響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並損及店內整體美觀,是各該物品衡情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同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

㈡「阿文」持紅色油漆潑向店內各該LCD 電腦螢幕、喇叭、滑鼠、鍵盤與桌椅,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之目的,堪信為同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與「阿文」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滿同行競爭,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手段解決問題,竟與「阿文」共同為本案行為,使鄭阿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暨被告現待業中,至多只能提出50,000元之賠償金,與鄭阿勇要求最低之賠償金額400,000 元差距甚大,致遲遲無法與鄭阿勇達成和解,彌補鄭阿勇所受損失,兼衡鄭阿勇請求讓被告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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