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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4日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全民醫院前,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78-392 號重型機車車鎖後,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全民醫院監視器錄影帶後,查知上情,並尋獲上述機車(已交由乙○○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平日素行不良,且其在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亦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機車已交由乙○○領回,乙○○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徵,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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