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4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5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7 年11 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71號前查獲藍銘祥駕駛贓車搭載甲○○而查獲,並於警方知悉甲○○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局由甲○○主動提出注射針筒壹支而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