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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貞瑩李貞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10月確定;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9月(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1號5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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