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0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軍法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係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綽號「豬哥」之邱俊華,以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匯款之用。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8日、97年5 月2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五偵查庭、遠距視訊庭,就楊慶仁所涉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均虛偽證稱:上開帳戶是販賣並交付予楊慶仁等語,就有關何人向其收購上開帳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楊慶仁涉有詐欺罪嫌,據以提起公訴,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5 號楊慶仁被訴詐欺案件進行審理時,改證稱: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是販賣並交付予綽號「豬哥」之邱俊華等語,而判決楊慶仁無罪,並經承審法官於楊慶仁該案判決書中告發甲○○涉犯偽證犯行,而甲○○於楊慶仁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於98年3 月3 日偵查中自白犯偽證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