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99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9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391 巷32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於同日中午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依法對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