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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6年5 月間起至96年7 月4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96年6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7年10月7 日因另案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該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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