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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93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9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6日、92年12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4、1407、1577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11月6 日因竊盜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3 月11日起算刑期至95年5 月5 日,復因毒品、傷害、搶奪罪,經法院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19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㈠98年3 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停車場的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98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30 巷10號住處,同前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李宏豪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8年3 月17日及5 月26日到署接受尿液檢驗,均驗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93 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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