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1 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