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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錦佳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91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 日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經裁定減刑為4 月,於97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號之5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繼於98年2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法再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先於97年12月12日上午6 時50分,在臺西鄉○○村○○路8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橡皮軟管1 條;繼於98年2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西鄉○○路24巷71號對面池塘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且兩次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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