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偵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各於取具並繳交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然因目前如命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犯有刑法第14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97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茲因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被告2 人各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20,000 元供擔保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