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時為鄰居即丙○○之父親林幸城多次在該空地燃燒廢棄物,林幸城屢勸不聽,致甲○○與林幸城家人因之產生嫌隙。甲○○與其妹妹乙○○,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星期日下午,返回上開舊家,在舊家後空地,巧遇丙○○及其妻子丁○○,甲○○便請丙○○轉告其父親林幸城,不要再於上開空地燃燒廢棄物,之前燃燒後的灰燼請移走。詎丙○○、丁○○竟心生不悅,分別基於公然侮辱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丙○○先對甲○○:「那是他爸爸燒的東西與他無關,妳(即甲○○)會發生車會變成殘廢是報應,發生車禍是有原因。」等語辱罵甲○○,丁○○亦迭稱:「不要理她(即甲○○),她是瘋婆子。」等語辱罵甲○○,均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自應以被害人甲○○業已合法提起告訴,方屬適法。
三、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均同此旨)。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2 人於97年4月間某星期日下午,在甲○○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公然侮辱甲○○,且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事實為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某星期日下午,在甲○○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公然侮辱甲○○,故甲○○至遲應於97年10月間前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然甲○○係於逾告訴期間後之97年12月9 日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就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對其公然侮辱之事提起告訴(見97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偵查卷第6 頁),堪認甲○○已逾告訴期間始對被告2 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時,業已逾越前述6 個月告訴期間,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四、至於甲○○固曾於97年8 月14日警詢中陳述,被告2 人於97年7 月間,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對其公然侮辱云云,然查,觀諸該次之警詢筆錄,甲○○全然未曾提及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某星期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宜(詳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佐以卷內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所載:「案類:燃燒廢棄物及提出譏笑侮辱告訴。」、「發生時地:97年7 月1 日15時0 分;地點: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見警卷第20頁),益見甲○○係對於被告2 人於97年7 月間,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提起告訴,迨至朱玉於97年12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告訴他們妨害名譽的時間為何?)在今年五、六月間。」、「(確定時間在今年五、六月間嗎?)應該是在今年四月間,當天是星期天,‧‧‧」(見97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偵查卷第6 頁),始提及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某星期日對其公然侮辱之事。況且,甲○○於本院於審理中證稱:「(你一開始去警局做筆錄時是說97年7 月中旬,沒有講到4 月的時間?)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甲○○於97年8 月14日警詢中提告訴時,並不包括被告2 人於97年4 月間某星期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本院審酌甲○○指述被告2 人對其公然侮辱之事,時間迥異,為不同犯罪事實,此顯非起訴書之誤載,本於我國刑事訴訟審判採取彈劾主義及考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被告2 人於97年7 月間,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6巷10號舊家後空地,對甲○○公然侮辱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事實加以審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