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05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均經裁定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均經裁定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 日15時許,侵入丙○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40之12號住處2 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香水鑽1 只,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