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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8號之上毅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5 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址之上毅飯店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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