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民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 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改,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日後一定會好好作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民和於原審101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7頁正面),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0頁),先此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被告已知所悔改,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第一點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經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6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另敘明被告本件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通常即丟棄,為免無益之執行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號、95年度訴字第452號各判處有期徒8 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 號判處有期徒1年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並無不當。
㈢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檢察官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得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接受美沙冬療法治療。上訴人以其願受美沙冬療法執為上訴理由,亦屬無稽。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