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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孫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民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悔過,懇請鈞長能夠輕判,並使被告有參與服社會勞動役的機會,若蒙恩准,日後定會好好重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民和於原審101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1頁),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嗣被告於原審同日行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卷內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先此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已深知悔過,懇請鈞長能夠輕判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乙二詳予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亦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林進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2 張等附卷足憑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及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號、95年度訴字第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當。

㈢復按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是以本件被告自無可能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被告上訴意旨以盼能夠輕判,並使被告有參與服社會勞動役的機會云云,亦難認其上訴有何具體理由。

㈣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查:本件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於理由欄乙二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顯係誤載,惟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本旨與判決結論,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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