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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5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5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 、2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27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假釋期滿日前之98年1 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116 巷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橋下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55 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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