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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佩如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0月19日2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1193 巷2 弄3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1日14時30分許,因另犯他案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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