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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9 、

8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9號、96年度訴字第9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財物。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附表編號㈢、㈦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共3 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537 號「上林當舖」,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員工吳偉誠,得款600 元;又於翌日即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再持附表編號㈤、㈥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 支,前往「上林當舖」,以相同價格典當予吳偉誠,得款400 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3張。

㈡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警卷第35、37頁)。

㈢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永瑞光復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證人即「上林當舖」員工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3頁)。

⒍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警卷第35、38頁)。

㈣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警卷第36、39至40頁)。

㈤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⒌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4頁)。

⒍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

㈥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支(編號S/Z0000000000 號)。

㈦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 支(編號S/N CZ0000000000號、S/N CZ0000000000號)。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㈦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惟該剪刀既足以剪斷監視器鏡頭電線,顯見該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及竊取監視器鏡頭典當變賣,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㈦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剪刀我丟掉了(98偵769 號卷第8 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㈠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㈡犯罪地點    │      │                      │        │          │
├─┼───────┼───┼───────────┼────┼─────┤
│㈠│㈠97年10月24日│辛○○│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共同犯竊│有期徒刑肆│
│  │  上午8 時許  │      │惠」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盜罪    │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搭載乙○○前往,由周宗│        │          │
│  │  林森路2 段  │      │毅以該機車上原有之鑰匙│        │          │
│  │  455 號「高成│      │開啟電源發動引擎,「小│        │          │
│  │  汽車修配廠」│      │惠」在旁把風之方式,共│        │          │
│  │  旁          │      │同竊取辛○○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UPQ-348 號輕型機車│        │          │
│  │              │      │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                │        │          │
├─┼───────┼───┼───────────┼────┼─────┤
│㈡│㈠97年10月20日│甲○○│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7 時    │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盜罪    │          │
│  │  北平路171 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前門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          │
│  │              │      │1 把,剪斷監視器鏡頭電│        │          │
│  │              │      │線拆下鏡頭,「小惠」在│        │          │
│  │              │      │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          │
│  │              │      │甲○○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          │
│  │              │      │1 支,得手後,由「小惠│        │          │
│  │              │      │」騎車接應離去,嗣因監│        │          │
│  │              │      │視器鏡頭於竊取時掉落損│        │          │
│  │              │      │壞,乙○○遂將之棄置在│        │          │
│  │              │      │虎尾鎮北港溪堤防內。  │        │          │
├─┼───────┼───┼───────────┼────┼─────┤
│㈢│㈠97年10月25日│丙○○│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10時59分│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  光復路482 號│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永瑞光復大│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樓」騎樓下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該處騎樓│        │          │
│  │              │      │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 支│        │          │
│  │              │      │(編號S/Z000000000號)│        │          │
│  │              │      │,得手後,由「小惠」騎│        │          │
│  │              │      │車接應離去。          │        │          │
├─┼───────┼───┼───────────┼────┼─────┤
│㈣│㈠97年10月28日│己○○│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6 時35分│庚○○│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  工專路172 號│      │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監│        │          │
│  │  後門        │      │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頭,│        │          │
│  │              │      │「小惠」在旁把風之方式│        │          │
│  │              │      │,共同竊取己○○、劉金│        │          │
│  │              │      │珍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支│        │          │
│  │              │      │,得手後,由「小惠」騎│        │          │
│  │              │      │車接應離去,嗣因監視器│        │          │
│  │              │      │鏡頭於竊取時掉落損壞,│        │          │
│  │              │      │乙○○遂將之棄置在虎尾│        │          │
│  │              │      │鎮北港溪堤防內。      │        │          │
├─┼───────┼───┼───────────┼────┼─────┤
│㈤│㈠97年10月28日│丁○○│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6 時35分│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  工專路176 號│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後門        │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丁○○所│        │          │
│  │              │      │有之監視器鏡頭1 支(編│        │          │
│  │              │      │號為S/Z000000000號),│        │          │
│  │              │      │得手後,由「小惠」騎車│        │          │
│  │              │      │接應離去。            │        │          │
│  │              │      │                      │        │          │
├─┼───────┼───┼───────────┼────┼─────┤
│㈥│㈠97年10月下旬│不詳  │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某日上午6 時│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  許          │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市區某處    │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不詳│        │          │
│  │              │      │之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        │          │
│  │              │      │支(編號S/Z0000000000 │        │          │
│  │              │      │號),得手後,由「小惠│        │          │
│  │              │      │」騎車接應離去。      │        │          │
├─┼───────┼───┼───────────┼────┼─────┤
│㈦│㈠97年10月下旬│不詳  │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某日上午6 時│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  許          │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市區某處    │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不詳│        │          │
│  │              │      │之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 │        │          │
│  │              │      │支(編號S/N CE00000000│        │          │
│  │              │      │53號、S/N CZ0000000000│        │          │
│  │              │      │號),得手後,由「小惠│        │          │
│  │              │      │」騎車接應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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