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9 、8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9號、96年度訴字第9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財物。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附表編號㈢、㈦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共3 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537 號「上林當舖 」,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員工吳偉誠,得款600 元;又於翌日即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再持附表編號㈤、㈥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 支,前往「上林當舖」,以相同價格典當予吳偉誠,得款400 元。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3張。 ㈡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警卷第35、37頁)。 ㈢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永瑞光復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證人即「上林當舖」員工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3頁)。 ⒍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警卷第35、38頁)。 ㈣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警卷第36、39至40頁)。 ㈤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⒋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⒌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4頁)。 ⒍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 ㈥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支(編號S/Z0000000000 號)。 ㈦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編號042681號之當票1 張(警卷第13頁)。 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 支(編號S/N CZ0000000000號、S/ N CZ0000000000號)。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㈦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惟該剪刀既足以剪斷監視器鏡頭電線,顯見該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及竊取監視器鏡頭典當變賣,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㈦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剪刀我丟掉了(98偵769 號卷第8 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㈠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㈡犯罪地點 │ │ │ │ │ ├─┼───────┼───┼───────────┼────┼─────┤ │㈠│㈠97年10月24日│辛○○│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共同犯竊│有期徒刑肆│ │ │ 上午8 時許 │ │惠」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盜罪 │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搭載乙○○前往,由周宗│ │ │ │ │ 林森路2 段 │ │毅以該機車上原有之鑰匙│ │ │ │ │ 455 號「高成│ │開啟電源發動引擎,「小│ │ │ │ │ 汽車修配廠」│ │惠」在旁把風之方式,共│ │ │ │ │ 旁 │ │同竊取辛○○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UPQ-348 號輕型機車│ │ │ │ │ │ │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使用。 │ │ │ ├─┼───────┼───┼───────────┼────┼─────┤ │㈡│㈠97年10月20日│甲○○│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7 時 │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盜罪 │ │ │ │ 北平路171 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前門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 │ │ │ │ │1 把,剪斷監視器鏡頭電│ │ │ │ │ │ │線拆下鏡頭,「小惠」在│ │ │ │ │ │ │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 │ │ │ │ │甲○○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 │ │ │ │ │1 支,得手後,由「小惠│ │ │ │ │ │ │」騎車接應離去,嗣因監│ │ │ │ │ │ │視器鏡頭於竊取時掉落損│ │ │ │ │ │ │壞,乙○○遂將之棄置在│ │ │ │ │ │ │虎尾鎮北港溪堤防內。 │ │ │ ├─┼───────┼───┼───────────┼────┼─────┤ │㈢│㈠97年10月25日│丙○○│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10時59分│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 光復路482 號│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永瑞光復大│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樓」騎樓下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該處騎樓│ │ │ │ │ │ │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 支│ │ │ │ │ │ │(編號S/Z000000000號)│ │ │ │ │ │ │,得手後,由「小惠」騎│ │ │ │ │ │ │車接應離去。 │ │ │ ├─┼───────┼───┼───────────┼────┼─────┤ │㈣│㈠97年10月28日│己○○│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6 時35分│庚○○│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 工專路172 號│ │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監│ │ │ │ │ 後門 │ │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頭,│ │ │ │ │ │ │「小惠」在旁把風之方式│ │ │ │ │ │ │,共同竊取己○○、劉金│ │ │ │ │ │ │珍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支│ │ │ │ │ │ │,得手後,由「小惠」騎│ │ │ │ │ │ │車接應離去,嗣因監視器│ │ │ │ │ │ │鏡頭於竊取時掉落損壞,│ │ │ │ │ │ │乙○○遂將之棄置在虎尾│ │ │ │ │ │ │鎮北港溪堤防內。 │ │ │ ├─┼───────┼───┼───────────┼────┼─────┤ │㈤│㈠97年10月28日│丁○○│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上午6 時35分│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 工專路176 號│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後門 │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丁○○所│ │ │ │ │ │ │有之監視器鏡頭1 支(編│ │ │ │ │ │ │號為S/Z000000000號),│ │ │ │ │ │ │得手後,由「小惠」騎車│ │ │ │ │ │ │接應離去。 │ │ │ │ │ │ │ │ │ │ ├─┼───────┼───┼───────────┼────┼─────┤ │㈥│㈠97年10月下旬│不詳 │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某日上午6 時│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 許 │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市區某處 │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不詳│ │ │ │ │ │ │之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 │ │ │ │ │ │ │支(編號S/Z0000000000 │ │ │ │ │ │ │號),得手後,由「小惠│ │ │ │ │ │ │」騎車接應離去。 │ │ │ ├─┼───────┼───┼───────────┼────┼─────┤ │㈦│㈠97年10月下旬│不詳 │由「小惠」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犯攜│有期徒刑柒│ │ │ 某日上午6 時│ │乙○○前往,由乙○○持│帶兇器竊│月。 │ │ │ 許 │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盜罪 │ │ │ │㈡雲林縣虎尾鎮│ │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剪│ │ │ │ │ 市區某處 │ │斷監視器鏡頭電線拆下鏡│ │ │ │ │ │ │頭,「小惠」在旁把風之│ │ │ │ │ │ │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不詳│ │ │ │ │ │ │之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 │ │ │ │ │ │ │支(編號S/N CE00000000│ │ │ │ │ │ │53號、S/N CZ0000000000│ │ │ │ │ │ │號),得手後,由「小惠│ │ │ │ │ │ │」騎車接應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