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1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安全門擊破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其母吳金盆所有之車牌號碼為JY7-33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戴用手套1 雙,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安全門擊破器1支,下手將停放路旁之李梁秀枝所有車牌號碼M8-9363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右後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梁秀枝之子甲○○置放在車內之米色手提袋1 只(內有小孩衣物6 件及M8-9363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得手,乙○○旋將該只手提袋拿至路旁空地翻動檢視,發現其內並無較值錢之物品,乃將該只手提袋棄置附近草叢,嗣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手套1 雙及安全門擊破器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套1 雙及安全門擊破器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手套1 雙及安全門擊破器1 支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