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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乙○○並應與甲○○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甲○○並應與乙○○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甲○○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係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6之25號「杏宜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2日止,亦為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24 號「九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乙○○、甲○○共同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92年4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僱用常雲中為上開杏宜診所之負責醫師;②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僱用常雲中為上開杏宜診所之負責醫師;③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僱用呂敏璋為上開杏宜診所之負責醫師;④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於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僱用常雲中為上開九芎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分別以常雲中及呂敏璋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及甲○○並負責健保局給付上開杏宜診所、九芎診所帳戶資金之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皆應依醫師實際診療之內容,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及甲○○明知渠等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 日止),在上開杏宜診所及九芎診所,聘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無犯意聯絡之常雲中、呂敏璋,實際上除上開醫師為病患看診外,乙○○、甲○○亦在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時間,由乙○○或甲○○分別對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病患,單獨從事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乙○○、甲○○竟與常雲中或呂敏璋(均另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03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乙○○、甲○○與常雲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95年6 月30日以前),對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陳寶鐘、張金生、廖中風、林進義及周連告等5 名健保病患,並無在杏宜診所從事如附表四編號㈠之「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將如附表四編號㈠之「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6,004 點,致生損害於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病患等人。

⒉乙○○、甲○○與常雲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於乙○○及甲○○在杏宜診所看診後,利用電腦設備登載為由常雲中看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按月將上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誤認為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常雲中對病患看診,而依乙○○、甲○○所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保費後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至96年5 月2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而計算期間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健保費共計1,653,201 點(病患、就醫日期及健保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⒊乙○○、甲○○及常雲中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於乙○○及甲○○在杏宜診所看診後,利用電腦設備登載為由常雲中看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誤認為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常雲中對病患看診,而依乙○○、甲○○所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保費後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至96年5 月2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而計算期間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健保費共計44,525點(病患、就醫日期及健保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⒋乙○○、甲○○及呂敏璋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 日止),於乙○○及甲○○在杏宜診所看診後,利用電腦設備登載為由呂敏璋看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按月將上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誤認為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對病患看診,而依乙○○、甲○○所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保費後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至96年5 月2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而計算期間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健保費共計524,299 點(病患、就醫日期及健保給付金額,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
      ⒌乙○○、甲○○及常雲中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3 月31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 日止),於乙○○及甲○
        ○在九芎診所看診後,利用電腦設備登載為由常雲中看
        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按月將上
        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
        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誤認為
        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常雲中對病患看診,而依乙○○
        、甲○○所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保費後發給,足以生損
        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至96年5 月2 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查獲,而計算期間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健保費
        共計79,139點(病患、就醫日期及健保給付金額,均詳
        如附表八所示)。
    ㈢乙○○、甲○○復另行起意:
      ⒈乙○○、甲○○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明
        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
        之健保病患陳寶鐘,並無在杏宜診所從事如附表四編號
        ㈡之「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將如附
        表四編號㈡之「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事
        項,各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
        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檔案
        ,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
        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
        (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
        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
        總計2,660 點,致生損害於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病患陳寶鐘。
      ⒉乙○○、甲○○與常雲中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3 月31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 日止),明知如附表九
        所示之病患,於九芎診所看診期間,並未罹患慢性疾病
        ,且未符合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之要件,竟由常雲中連續
        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及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上,再製成申報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
        ,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
        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
        ,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120,367 點,致生損害於
        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病患等人。
    ㈣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於96年5 月2 日分別在上開杏宜診所、九芎
      診所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1429號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同意(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
    卷第96頁反面),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書證部分:
    ⒈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96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
    ⒉證人楊光彥及蕭傅玉雲於九芎診所之病歷資料(他字卷第
      27至29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3 張(他字卷第46至48頁)。
    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民國96年4 月19日健保南醫字第
      0962000571號函(他字卷第90至91頁背面)。
    ⒌雲林縣九芎診所、杏宜診所違反健保費用申報規定事證資
      料說明(他字卷第92至93頁)。
    ⒍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修正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作業要點
      (他字卷第94頁背面)。
    ⒎九芎診所96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2 日診療清單(96年度
      偵字第25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
    ⒏證人張金生於杏宜診所之病歷資料(偵字卷第87頁)。
    ⒐杏宜診所異常掛號病患名單(偵字卷第91頁)。
    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民國96年6 月28日健保南醫字第
      0962000971號函(偵字卷第118 頁至背面)。
    ⒒杏宜診所(常雲中)慢箋診療費虛報統計表(偵字卷第19
      8 頁)。
    ⒓杏宜診所(呂敏璋)慢箋診療費虛報統計表(偵字卷第19
      9 頁)。
    ⒔九芎診所、杏宜診所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藥事相關費用應
      予追扣核算統計表(偵字卷第204 頁)。
    ⒕杏宜診所92年4 月24日至95年7 月31日12時至14時許、95
      年8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12時至14時許及20時30分至24
      時許各項費用統計(偵字卷第206 至209 頁)。
    ⒖杏宜診所92年4 月24日至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1 日至
      96年4 月30日診療清單(偵字卷第210 至217 頁)。
    ⒗九芎診所及杏宜診所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偵字
      卷之附件3 第11至13頁)。
    ⒘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偵字卷之附件3 第14至16頁)。
    ⒙同意書(偵字卷之附件3 第17頁)。
    ⒚九芎診所查獲虛報事證乙覽表(偵字卷之附件3 第18至19
      頁)。
    ⒛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之
      附件3 第23至110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49號附件1 至5 (
      外放)。
  ㈡告訴人、證人筆錄部分:
    ⒈證人常雲中之證述:
      ⑴於96年5 月2 日調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至17頁)。
      ⑵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60至63頁
        )。
      ⑶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3 頁)。
      ⑷於97年4 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28 至330 頁
        )。
    ⒉證人謝育瑾之證述:
      ⑴於96年5 月2 日調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6頁)。
      ⑵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57至59頁
        )。
      ⑶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3 頁)。
      ⑷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9 頁)。
    ⒊證人呂敏璋之證述:
      ⑴於96年5 月2 日調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0至35頁)。
      ⑵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
        )。
      ⑶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3 頁)。
      ⑷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9 頁)。
    ⒋證人張炎輝於96年4 月2 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1 號卷〔下稱聲搜卷
      〕第5 至6 頁)。
    ⒌證人楊清富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8 至9 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5 至23
        6 頁)。
    ⒍證人張林碧招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3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13至14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2 至23
        3 頁)。
    ⒎證人蔡民斌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27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15至16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3 至23
        4 頁)。
    ⒏證人楊光彥於96年4 月2 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聲搜卷第17至18頁)。
    ⒐證人張雅玲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27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19至20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4 至23
        5 頁)。
    ⒑證人簡美還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3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21至23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9 頁)
        。
    ⒒證人謝明山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27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24至25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8 至23
        9 頁)。
    ⒓證人蕭傅玉雲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3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26至27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7 至23
        8 頁)。
    ⒔證人劉月珍之證述:
      ⑴於96年3 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聲搜卷第28至29頁)。
      ⑵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36 頁)
        。
    ⒕證人姚依妏之證述:
      ⑴於96年5 月18日調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5至27頁)。
      ⑵於96年5 月18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38至41頁
        )。
    ⒖證人陳俐如之證述:
      ⑴於96年5 月18日調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3頁)。
      ⑵於96年5 月18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35至38頁
        )。
    ⒗證人張金生於96年6 月12日調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84至
      85頁)。
    ⒘證人廖中風於96年6 月12日調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0至
      91頁)。
    ⒙證人林進義於96年6 月12日調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2至
      93頁)。
    ⒚證人周連告於96年6 月12日調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
      96頁)。
    ⒛證人何永欽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
      236 至237 頁)。
    證人張氏姮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1
      、312 頁)。
    證人陳寶鐘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12
      頁)。
    證人蔡幸樺於96年3 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偵字卷之附件3 第104 至105 頁)。
    證人蔡爵全於96年4 月2 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偵字卷之附件3 第108 至109 頁)。
  ㈢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乙○○之供述:
      ⑴於96年5 月2 日調詢中之供述(他字卷第49至53頁背面
        )。
      ⑵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66至67頁)。
      ⑶於96年6 月6 日調詢中之供述(偵字卷第49至56頁)。
      ⑷於96年6 月6 日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偵字卷第58至60頁
        )。
      ⑸於96年8 月6 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240 頁)。
      ⑹於96年8 月24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偵字卷第281 頁)。
      ⑺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13 頁)。
      ⑻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19 頁)。
      ⑼於97年4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29頁)。
      ⑽於97年7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34 頁)。
      (11) 於96年5 月3 日羈押庭之供述(96年度聲羈字第111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
      (12) 於96年6 月29日羈押庭之供述(96年度偵聲字第90
           號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甲○○之供述:
      ⑴於96年5 月2 日調詢中之供述(他字卷第38至45頁)。
      ⑵於96年5 月2 日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65至66頁)。
      ⑶於96年5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22至23頁)。
      ⑷於96年6 月7 日調詢中之供述(偵字卷第62至70頁)。
      ⑸於96年6 月7 日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偵字卷第72至75頁
        )。
      ⑹於96年6 月15日調詢中之供述(偵字卷第78至83頁)。
      ⑺於96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偵字卷第98至100
        頁)。
      ⑻於96年8 月9 日調詢中之供述(偵字卷第252 至253 頁
        )。
      ⑼於96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偵字卷第258 至26
        0 頁)。
      ⑽於96年6 月15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偵字卷第277 至279 頁)。
      (11)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偵字卷第311 至
          312 、313 頁)。
      (12)於97年1 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19 頁)。
      (13)於97年4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29 頁)。
      (14)於97年7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334 頁)。
      (15)於96年5 月3 日羈押庭之供述(96年度聲羈字第111
          號卷第19至32頁)。
      (16)於96年6 月29日羈押庭之供述(96年度偵聲字第90號
          卷第19至20頁)。
四、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乙○○、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及⒉部分
    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公布
    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
    乙○○、甲○○所犯違反醫師法部分固為特別刑法,惟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被告2 人違反醫師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
    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得科處
      或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共同正犯: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甲○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2 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
      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
      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一
      、㈡、⒈及⒉之多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
      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
      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㈣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
    ㈤累犯: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
      告乙○○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故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被告2 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
      行及被告2 人定執行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㈦又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
      告2 人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
      是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
      ,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
      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
      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55 條 規定。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
      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
五、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3 項規定:「稱電磁紀錄
      者,指以電子、磁性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6 項則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被告乙○○、甲○○以不實紀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
      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關於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所
      謂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
      覆實行犯罪之情形,如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
      、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
      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
      覆實行同種類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
      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6年度臺
      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刑法刪除第56條連
      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
      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
      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
      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
      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
      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從事
      醫療業務乃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查被告乙○○、甲○○
      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2 人上開犯罪行為甚
      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皆只成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另本件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依
      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
      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
      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被告2 人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
      2 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
      斷。被告2 人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處斷。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
      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適
      用所謂「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公訴人於98年5 月14
      日98年度蒞字第149 號補充理由書中,雖認被告2 人所犯
      之罪(詳後敘述)均成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
      明。
    ㈣核被告乙○○、甲○○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醫師法第28條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被告2 人多次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
      ,屬集合犯,以一罪論之為足(詳前敘述)。又被告2 人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及⒉(即如附表四編號㈠及附
      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
      意所為,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2 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及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各該次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即一、㈡、⒊至⒌
      (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與其等2 人所犯上開未經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間,均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醫師法第28條犯行間
      ,另於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並與常雲中、呂敏
      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雖另認被告2 人與謝育瑾及陳俐如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未就被告2 人究竟
      如何與謝育瑾、陳俐如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以記載,
      亦無此部分之證據可資調查,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
      敘明。
    ㈤核被告乙○○、甲○○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即附表四編號㈡及附表九)所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 人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
      付,係1 個月請領1 次,此業據證人即健保局代理人丙○
      ○及被告乙○○於本院98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87頁正面、反面),足認
      被告2 人每月均僅有1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且被告2 人每月為向健保局詐取財物而犯如附表四編號㈡
      、附表九之犯行,其行為週期固定,犯罪手法相同,應係
      分別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皆與上開一、㈠及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甲○
      ○則無犯罪紀錄,被告2 人為執行上開醫療業務及向健保
      局詐取財物,而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不僅損及如附表四至
      九所列之病患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醫療安全,惟念及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尚
      查無有人因被告2 人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
      損害之積極事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均請求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均減
      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
    ㈧查被告乙○○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宣
      示判決之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依最高
      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審酌後,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
      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乙○
      ○雖有前案紀錄,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被告2 人
      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現又已與健保局南區分局達成和
      解,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可按,經此偵審
      教訓,當均知所惕勵,而皆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
      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5 年之
      意見,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
      以啟自新。然為免被害人健保局南區分局嗣後尚有未受清
      償之虞,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乙○○、
      甲○○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連帶賠償被害人健保局
      南區分局之和解金額;倘被告乙○○、甲○○違反該應履
      行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此宣告,另予指
      明。
    ㈨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
      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為本件如附
      表四編號㈠⒈及編號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十編號㈠至㈨及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
      ○所有,然依卷內所附之資料證明,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均向檢察官表示各願受
    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
    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96、97頁),並以被
    告2 人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請求
    ,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告
    2 人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2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內容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㈠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部│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    │分(即如附表四編號㈠及附│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表五至八所示)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㈡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如下:                                  │
│    │即如附表四編號㈡及附表九│                                        │
│    │所示)                  │                                        │
│    ├─────┬──────┼────────────────────┤
│    │犯罪時間  │內容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⒈ │95年10月份│附表四編號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⒈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⒉ │95年11月份│附表四編號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⒉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⒊ │95年12月份│附表四編號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⒊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⒋ │96年1 月份│附表九編號㈠│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附表十編│
│    │          │            │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
│ ⒌ │96年2 月份│附表四編號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⒋及附表九編│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附表十編│
│    │          │號㈡        │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
│ ⒍ │96年3 月份│附表四編號㈡│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⒌及附表九編│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附表十編│
│    │          │號㈢        │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內容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㈠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部│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    │分(即如附表四編號㈠及附│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表五至八所示)          │捌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如下:                                  │
│    │即如附表四編號㈡及附表九│                                        │
│    │所示)                  │                                        │
│    ├─────┬──────┼────────────────────┤
│    │犯罪時間  │內容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⒈ │95年10月份│附表四編號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⒉ │95年11月份│附表四編號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⒉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⒊ │95年12月份│附表四編號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⒊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附表十編號㈩至│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⒋ │96年1 月份│附表九編號㈠│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⒌ │96年2 月份│附表四編號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⒋及附表九編│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
│    │          │號㈡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⒍ │96年3 月份│附表四編號㈡│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⒌及附表九編│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十編號㈩至所示│
│    │          │號㈢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三:給付方式
┌──────────────────────────┐
│被告乙○○、甲○○應於98年7 月25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54,202元,並自98年7 月26日起,│
│共分59期,於每月25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
│南區分局54,159元,直至全部應支付金額支付完畢為止,合│
│計應連帶支付3,249,583 元。                          │
└──────────────────────────┘
附表四:
┌───────────────────────────────────┐
│㈠95年6 月30日以前                                                    │
├─┬─┬───────┬────────────────┬──┬───┤
│編│健│不實刷卡時間  │不實醫療內容(違規刷卡內容)    │醫事│詐欺金│
│號│保│              │                                │機構│額(點│
│  │對│              │                                │    │)    │
│  │象│              │                                │    │      │
├─┼─┼───────┼────────────────┼──┼───┤
│⒈│陳│⑴93年3 月13日│扭傷及拉傷(張氏姮刷卡換取維他命│杏宜│①336 │
│  │寶│⑵95年1 月9 日│E 、綠油精、喉含片、保肝藥物、酸│診所│②336 │
│  │鐘│⑶95年3 月4 日│痛藥布等藥物)                  │    │③336 │
├─┼─┼───────┼────────────────┼──┼───┤
│⒉│張│⑴92年12月1 日│利用張金生看診交付健保IC卡後遺留│杏宜│①336 │
│  │金│⑵92年12月3 日│於診所,而多次重覆刷卡。        │診所│②336 │
│  │生│⑶92年12月5 日│                                │    │③336 │
│  │  │⑷92年12月11日│                                │    │④336 │
├─┼─┼───────┼────────────────┼──┼───┤
│⒊│廖│⑴92年12月1 日│利用廖中風看診交付健保IC卡後遺留│杏宜│①336 │
│  │中│⑵92年12月20日│於診所,而多次重覆刷卡。        │診所│②256 │
│  │風│⑶92年12月25日│                                │    │③256 │
│  │  │⑷92年12月30日│                                │    │④196 │
├─┼─┼───────┼────────────────┼──┼───┤
│⒋│林│⑴92年12月2 日│利用林進義看診交付健保IC卡後遺留│杏宜│①336 │
│  │進│⑵92年12月9 日│於診所,而多次重覆刷卡。        │診所│②336 │
│  │義│⑶92年12月12日│                                │    │③336 │
│  │  │⑷92年12月15日│                                │    │④336 │
├─┼─┼───────┼────────────────┼──┼───┤
│⒌│周│⑴92年12月6 日│利用周連告看診交付健保IC卡後遺留│杏宜│①336 │
│  │連│⑵92年12月13日│於診所,而多次重覆刷卡。        │診所│②336 │
│  │告│⑶92年12月16日│                                │    │③336 │
│  │  │⑷92年12月20日│                                │    │④256 │
├─┴─┴───────┴────────────────┴──┴───┤
│總計詐欺金額:6,004點。                                               │
├───────────────────────────────────┤
│㈡95年7月1 日以後                                                     │
├─┬─┬───────┬────────────────┬──┬───┤
│編│健│不實刷卡時間  │不實醫療內容(違規刷卡內容)    │醫事│詐欺金│
│號│保│              │                                │機構│額(點│
│  │對│              │                                │    │)    │
│  │象│              │                                │    │      │
├─┼─┼───────┼────────────────┼──┼───┤
│⒈│陳│⑴95年10月23日│⑴神經系統疾患                  │杏宜│①256 │
│  │寶│⑵95年10月24日│⑵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診所│②256 │
│  │鐘│⑶95年10月26日│⑶神經系統疾患                  │    │③256 │
│  │  │              │(張氏姮刷卡換取維他命E 、綠油精│    │      │
│  │  │              │  、喉含片、保肝藥物、酸痛藥布等│    │      │
│  │  │              │  藥物)                        │    │      │
├─┼─┼───────┼────────────────┼──┼───┤
│⒉│陳│95年11月24日  │腰痛(張氏姮刷卡換取維他命E 、綠│杏宜│256   │
│  │寶│              │油精、喉含片、保肝藥物、酸痛藥布│診所│      │
│  │鐘│              │等藥物)                        │    │      │
├─┼─┼───────┼────────────────┼──┼───┤
│⒊│陳│⑴95年12月20日│⑴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杏宜│①256 │
│  │寶│⑵95年12月21日│⑵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            │診所│②256 │
│  │鐘│⑶95年12月26日│⑶不詳                          │    │③256 │
│  │  │⑷95年12月27日│⑷神經系統疾患                  │    │④256 │
│  │  │              │(張氏姮刷卡換取維他命E 、綠油精│    │      │
│  │  │              │  、喉含片、保肝藥物、酸痛藥布等│    │      │
│  │  │              │  藥物)                        │    │      │
├─┼─┼───────┼────────────────┼──┼───┤
│⒋│陳│96年2 月21日  │神經系統疾患(張氏姮刷卡換取維他│杏宜│256   │
│  │寶│              │命E 、綠油精、喉含片、保肝藥物、│診所│      │
│  │鐘│              │酸痛藥布等藥物)                │    │      │
│  │  │              │                                │    │      │
├─┼─┼───────┼────────────────┼──┼───┤
│⒌│陳│96年3 月12日  │神經系統疾患(張氏姮刷卡換取維他│杏宜│356   │
│  │寶│              │命E 、綠油精、喉含片、保肝藥物、│診所│      │
│  │鐘│              │酸痛藥布等藥物)                │    │      │
├─┴─┴───────┴────────────────┴──┴───┤
│總計詐欺金額:2,66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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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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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㈠ │電腦主機                              │1 部  │甲○○│
├──┼───────────────────┼───┼───┤
│ ㈡ │病患病歷                              │1 箱  │甲○○│
├──┼───────────────────┼───┼───┤
│ ㈢ │門診日報表                            │1 冊  │甲○○│
├──┼───────────────────┼───┼───┤
│ ㈣ │合作契約書                            │3 張  │甲○○│
├──┼───────────────────┼───┼───┤
│ ㈤ │藥品購入憑證                          │1 冊  │甲○○│
├──┼───────────────────┼───┼───┤
│ ㈥ │筆記本                                │4 本  │甲○○│
├──┼───────────────────┼───┼───┤
│ ㈦ │匯款單                                │5 張  │甲○○│
├──┼───────────────────┼───┼───┤
│ ㈧ │存摺                                  │6 本  │甲○○│
├──┼───────────────────┼───┼───┤
│ ㈨ │房屋契約書                            │1 份  │甲○○│
├──┼───────────────────┼───┼───┤
│ ㈩ │Hapavita Cap 肝藥                     │39盒  │甲○○│
├──┼───────────────────┼───┼───┤
│  │綜合維他命                            │8 盒  │甲○○│
├──┼───────────────────┼───┼───┤
│  │Vitamine                              │24盒  │甲○○│
├──┼───────────────────┼───┼───┤
│  │養葚999                               │8 盒  │甲○○│
├──┼───────────────────┼───┼───┤
│  │C+E Chierly                           │21盒  │甲○○│
├──┼───────────────────┼───┼───┤
│  │Balsolon 清寶深海魚油                 │15盒  │甲○○│
├──┼───────────────────┼───┼───┤
│  │Baby小貝比嬰幼兒營養素                │5 盒  │甲○○│
├──┼───────────────────┼───┼───┤
│  │Zinedex欣樂維豐膠囊                   │8 盒  │甲○○│
├──┼───────────────────┼───┼───┤
│  │鈣片Top Oyster                        │23盒  │甲○○│
├──┼───────────────────┼───┼───┤
│  │羅漢果枇杷糖                          │8 盒  │甲○○│
├──┼───────────────────┼───┼───┤
│  │Carotene Lutein葉黃素                 │10盒  │甲○○│
├──┼───────────────────┼───┼───┤
│  │筋絡安噴劑                            │3 盒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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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旋C活膚面膜                         │7 盒  │甲○○│
├──┼───────────────────┼───┼───┤
│  │力氣維他命E                           │2 盒  │甲○○│
├──┼───────────────────┼───┼───┤
│  │蜂膠紅藻口含片                        │2 盒  │甲○○│
├──┼───────────────────┼───┼───┤
│  │大豆異黃酮                            │3 盒  │甲○○│
├──┼───────────────────┼───┼───┤
│  │史坦力兒童鈣片                        │2 罐  │甲○○│
├──┼───────────────────┼───┼───┤
│  │酸痛貼布(每包15片)                  │41包  │甲○○│
├──┼───────────────────┼───┼───┤
│  │病患病歷(常雲中醫師)                │4 捆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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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