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8年執更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為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教唆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害於公眾及他人 │ │ │事廢棄物清除 │物清除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 │犯罪日期 │89年11月13日 │89年5、6月間 │89年6月15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8664 號 │6885、6025號 │6885、6025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2年度上訴字148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 │90年11月7日 │93年4月13日 │93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2年度上訴字1489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93年12月2日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 │ │98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 │字第455 號(執行完畢)│字第455 號(執行完畢)│ │ │(尚未執行)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 │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 │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 │理 │理 │、處理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10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91年2月22日 │89年11月6 日 │90年2月初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 │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 │ │年度案號 │779 號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94年度訴緝字29號 │ │實├───┼───────────┼───────────┼───────────┤ │審│判決 │93年9月29日 │95年1月27日 │95年1月2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96年5月25日 │95年2月16日 │95年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 │ │字第455 號(執行完畢)│字第455 號(執行完畢)│字第455 號(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