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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定國温文昌周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6號

被告
宋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
被告
劉鷹鑫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莊學毅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76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邱進村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39號之2

          居雲林縣褒忠鄉○○村鎮○路32之13號

      邱永桐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39號之2

          居雲林縣褒忠鄉○○村鎮○路32之13號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洪世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7月15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莊學毅定應執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宋哲龍、劉鷹鑫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宋哲龍、劉鷹鑫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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