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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定國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路8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9日,其因另案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翌日(20日)經該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魏 輝 碩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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