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所,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3 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 之4 號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1 只、吸管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