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離開戒治處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 月7 日戒治期滿;徒刑部分,則於9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 月10日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同日徵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檢察官認為我有前科,認為我有吸毒的習慣,我確實已經戒了六、七年,我被抓那時病的很厲害,我住復興,他(指甲○○)住芳苑,他那時到我家,他說要帶我去喝木瓜牛奶,我在車上就睡著了,後來我只曉得他好像有被警察抓到有一個針筒,警察查獲我時,我身上連什麼東西都沒有,警察也用不正當方式問我,他說我有吸食前科,要我承認,阿東、阿西我也不認識;警察局做的筆錄我不承認,那時我的腦筋神智不清,人迷迷糊糊的,我九月六日出院回來,我七日在家裡沒有出門。那時我不能開車,也不能走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於97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惟該次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內容,並製成筆錄(詳本院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10頁),被告回答雖無元氣,但無神智不清之狀況,且於重要之點,有避重就輕,誤導辦案方向,故為胡言亂語之情形,另其就於何地、何時、如何施用海洛因一節,則交代得相當清楚,且從勘驗中並未聞有任何警員強迫被告承認吸毒,否則將對其不利之語,是其對警詢自白所為之非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採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到案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認被告於98年9 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停止強制戒治完畢之5 年後,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此次僅施用1 次,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身體健康不佳之故(詳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