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55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5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國民國98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4 日15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14鄰田中27號住處附近之某工寮,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8年4 月7 日8 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