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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丙○○之母親謝碧珠有金錢糾紛,竟於98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將丙○○載至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247 號之居所內,即將該處之鐵捲門及鋁門均關閉,在該處內要求丙○○還錢,且不讓丙○○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丙○○,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經丁○○、王清呈勸告甲○○讓丙○○離去,甲○○均不予理會,遲至同日上午12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警員許福生到場處理,甲○○始終止拘禁,開門讓丙○○離開返家,恢復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丙○○於98年3 月7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㈡被害人丙○○於98年3 月2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證人即警員許福生於98年3 月2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證人鄭坤旺於98年4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證人王清呈於98年4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16 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住處之鐵捲門及鋁門均關閉,不讓被害人丙○○離開該處,時間長達2 小時餘,其行為已可認定屬私禁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係因被害人之母親積欠被告合會債務,而被告法律觀念不足,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但仍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損害,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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