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2 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數案並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7號住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執行案件遭通緝,而於9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到案(另解送歸案執行),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