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808 、9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街23之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7日,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