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64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6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6日、92年12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4、1407、1577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11月6 日因竊盜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3 月11日起算刑期至95年5 月5 日,復因毒品、傷害、搶奪罪,經法院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19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30 巷1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至2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3日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翌日(24日)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