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809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80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7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犯多起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96年度港簡字第2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及97年度港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下午7 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6巷2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乙○○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4 月1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