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4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30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31日10時50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臺灣臺北看守所會客室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 支而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 只,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筆錄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