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伍拾伍日,各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甲○○(下稱聲請人乙○○等3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9 日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2年12月2 日,本院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釋放,共各受羈押55日,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折算壹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等3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92年10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准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自92年10月9 日執行羈押,有押票影本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92年12月2日訊問後,認羈押事由已不存在,復無其他羈押原因,當庭將被告即聲請人乙○○等3 人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記載足稽(見本院卷一28頁),聲請人乙○○等3 人自92年10月9日起至92年12月2 日止,各受羈押55日,業經本院調全卷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乙○○等3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1 、4213、4420號、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156 號、92年度訴字第65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等刑事案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乙○○等3 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 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審酌聲請人乙○○等3 人身份、地位、所受教育、職業、經濟能力及渠等三人遭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各共准予賠償165,000 元(3,000 元*55 =165,000 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