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穆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穆祥於民國99年9 月8 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肉品市場內飲用葡萄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S3-57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中華路282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廖穆祥竟疏於注意,且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及正坐於路旁休息之廖茂雄,致廖茂雄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廖穆祥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茂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告訴人廖茂雄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雖均屬被告廖穆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於當日17時55分許,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撞及正坐於路旁休息之廖茂雄,致廖茂雄受傷等情,有告訴人廖茂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被告確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更可能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被告酒醉程度已經肇事,使得無辜路人即告訴人廖茂雄受有傷害,其容任自己酒後駕車而漠視他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十分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穆祥於99年9 月8 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肉品市場內飲用葡萄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S3-57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中華路282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且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及正坐於路旁休息之告訴人廖茂雄,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茂雄告訴被告廖穆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本院卷)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