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乙○○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付被害人楊應璋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自九十九年五月份起,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被害人楊應璋新臺幣壹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本應注意肇事地點時速限制為60公里,卻仍疏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楊世黨受有重創,不治死亡,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煞車痕長達45.7公尺,並參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得明證。是以,除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行為外,被告同時具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行為。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甲○○、楊應璋、陳楊麗鄉、楊麗卿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明,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填補損害之誠意。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於本案超速行車,過失情節不輕,雖被害人楊世黨與有過失,但難解被告駕車輕忽之惡性,並參被告現有正當工具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緩刑於98年07月18日期滿,刑之宣告失效,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量刑事由,被告既已知悔悟,信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之損害賠償條件,被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即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據調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應支付被害人甲○○等4 人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並依調解筆錄所示由楊應璋代理受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