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 月13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
二、聲請人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前項情形依舊存在,向本院聲請准自99年4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查: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證人林佳瑩、林佳勳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之物證,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與被害人劉燕和相約於案發現場償還利息前,即已攜帶槍枝前往,被告持槍殺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