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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鴻文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 月11日、94年10月24日,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W-817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地號旭安段84號時,發現該處有一貨櫃屋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管5 支,得手後,將抱在手中之鐵管搬出貨櫃屋欲載離現場之際,適為甲○○發現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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