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 月11日、94年10月24日,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W-817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姓地號旭安段84號時,發現該處有一貨櫃屋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管5 支,得手後,將抱在手中之鐵管搬出貨櫃屋欲載離現場之際,適為甲○○發現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