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雖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排骨」或「阿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或29日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之車牌號碼K2-5558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98年8 月28日7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32 號前停車格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20,000元故買之。直至同年月29日15時許,丙○○將前開贓車借予江勝源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45分許,當江勝源駕駛前開車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79 號時,遭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江勝源、梁盈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丙○○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減刑為1 年3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8 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3 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 年6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確實不佳,又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並導致被害人更難以追回失竊車輛,惟念本件被害人已取回贓車,而被告國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而其女友甫於99年8 月21日生產,尚待其扶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被告未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