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虎簡第254 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蓉因與林盈束間有怨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37號6 樓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其向雅虎奇摩無名小站所申請使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帳號為cute1166之部落格(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cute1166/00000000)刊登標題為「智障護士還是沒找到血管」之文章,內容含有:「最壞心是下面(照片)最多張的孕婦護士,他們都在若瑟醫院4 樓小兒科病房」、「只能說你也快當媽了,怎麼還這麼壞,相信很快你就能得到... 哈哈..不想說出報應2 個字」、「護校大概都念到床上去了」、「回家陪睡吧,爛透了」、「大家盡量傳閱吧」等言論,文章內並張貼林盈束之照片3 張,足生毀損林盈束之名譽,嗣經林盈束瀏覽上開網頁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圖書)誹謗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圖書)誹謗罪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盈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99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