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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1),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自小客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乙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