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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1 級毒品、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6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②、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8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①持有第1 級毒品      │②施用第1 級毒品      │
│          │                      │③施用第2 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
│          │                      │③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96年9 月9 日查獲前不詳│②③均為97年5 月8 日中│
│日      期│時間                  │午12時許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1341號                │第1080號              │
├─┬───┼───────────┼───────────┤
│  │法  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78 號  │97年度訴字第823 號    │
│事├───┼───────────┼───────────┤
│實│判  決│97年9 月11日          │97年9 月10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9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
│          │2922號                │2986號                │
│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  本附表所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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