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0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0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09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43 之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09月11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9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