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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子榮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4 號、93年度訴字第4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 月 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2 年;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92 號、94年度易字第104 號、94年度港簡字第2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0 月27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78 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1時7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 俊 偉

法 官 王 子 榮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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