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4 號、93年度訴字第4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 月 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2 年;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92 號、94年度易字第104 號、94年度港簡字第2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0 月27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78 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1時7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