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56、15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港簡字2號),甫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甲○○又自93年5 月起,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訴字486 號),檢察官傳喚執行不到,經發佈通緝後,94年6 月15日被逮捕後送監執行。詎料甲○○於逃亡期間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 月16日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①於94年6 月15日2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路262 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另於94年6 月15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次日(16日)凌晨2 時20 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知上情(被告涉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部分,與本院另案94年訴字492 號判決有連續犯關係,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述事實,有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毒偵緝25號不起訴處分書、⑤本院94年訴字492 號判決、⑥本院93年訴字486 號判決等可證。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北港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